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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文章来源:发布日期:2021-12-0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科学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推动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依法管理的原则,尊重各民族平等使用语言文字的意愿和语言文字发展规律。

  第四条 自治区在统一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 鼓励和支持在壮族聚居地区使用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

  使用《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不影响各地使用壮语方言和当地其他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章 学习和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传播和应用,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谐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体系,制定社会应用和信息化急需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基础规范标准,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发布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开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民族、师范等高等院校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文学、教育、艺术、翻译、广播影视等专业和课程,其他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可以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学相关专业和课程。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建设双语兼通、学科配套、适应现代教育需求的教师队伍。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为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执行公务创造条件。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及民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干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学习纳入本部门工作规划,对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能力岗位需求的干部进行培养培训。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三)壮族聚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自治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的县、民族乡的行政区域内有前款情形的,可以同时使用当地主体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十五条 教学教材、广播影视、图书报刊、网络、文艺演出、公共服务等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行为:

  (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公安、司法行政、邮政、通信、金融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传统文化活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在组织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文化体育活动时,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重大活动中使用当地主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持活动和发表讲话。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读物、音像制品,支持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媒体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频率、频道或者专题节目、栏目,增加播出语种和播放内容、时间,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语言电影电视剧的拍摄、制作、译制、放映。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根据岗位和职数需要,划出一定职位招录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考生。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招录公务员、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考生。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评聘专业技术职称时,对除专业技术水平要求以外的其他条件予以适当放宽:

  (一)经过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能力测试合格,熟悉掌握和运用少数民族语言或者文字的;

  (二)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科研、教学、新闻、出版、翻译、广播、影视、古籍整理、信息处理等专业技术工作的;

  (三)在县(市、区)、乡(镇)长期从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研究、抢救保护和传承发展等工作的。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开展少数民族古籍整理翻译事业,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外文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图书、影视作品的相互翻译工作。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相互翻译或者转写时,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特点及规律,禁止使用带有歧视和不尊重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章 研究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人才培养培训规划,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学研究,鼓励文艺工作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培养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辑、记者和作家。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创作、翻译、教学、审定等活动其个人所得报酬可以参照有关规定标准从高、从优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以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为载体的产品和服务的开发,鼓励和支持具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文化元素的民族文化遗产保护、场馆建设和旅游开发等,促进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资料库建设,组织采集各少数民族语言及其方言语料,并进行科学整理、长期保存、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工作,组织制定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文字保护措施,调查、收集、研究、整理、保存少数民族濒危语言文字资料。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采取多种方式参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抢救、保护、研究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批准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规范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二)干涉他人学习或者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妨碍正常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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